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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2期
政府数字权力监督反思与体系建构/高 瑞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高 瑞
日期:2025-06-13 17:03:16
分”。《个人信息保护法》则采取了《网络安全法》所规定的“双罚制”,即对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制度设置上来看,“双罚制”更能达到预期效果。对于滥用数字权力的行为,不仅要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而且要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数据安全法》没有规定“双罚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律漏洞。但是,在法律修改之前,考虑到三部法律之间呈现出交叉重叠关系,可以优先适用《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不过,从各类公开信息来看,这种内部监督机制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首先,存在公私主体不分、一律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形。《网络安全法》自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公布了大量网络安全执法的典型案例。从具体案例来看,公安机关并未考虑公共机构的特殊身份,依然对其适用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其次,存在内部监督机制存而不用的现象。自《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以来,虽然国家机关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但鲜见国家机关被责令改正的公开报道。从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况来看,只有在出现影响恶劣的群体性事件时,才会因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问责行政人员。而且,相关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处罚通常并不令人满意,被公众认为轻描淡写,从而引起舆论的反弹。这主要是源于负有监督职责的网信部门相对尴尬的地位——网信部门既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数字权力,又要接受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因而在内部监督中的态度犹疑、行动迟缓。
(二)外部监督机制的困境
当公民权利受到政府数字权力的不当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间接起到了监督政府数字权力的作用。但是,目前外部监督机制并未得以有效运行。这一方面是由于政府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可诉性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其个人信息权益所受到的侵害十分微小,因而缺乏足够的动力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而言,在政府数字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大多是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一,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例如,政府的信用评级行为,以及对行政处罚结果的公示,都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信息主体可以直接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最终性。依据此标准,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大多是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个人很难直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而且,在此类诉讼中,信息主体很难证明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个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但若不能证明,其结局通常是被驳回起诉。其二,行政机关利用个人信息做出一个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做出调查结论、开展规制活动以及形成自动化决策。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个人信息规则收集个人信息,并据此做出行政行为,造成信息主体权益的实际减损,那么,信息主体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就可以主张行政机关获取案件事实时程序违法,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