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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2期
政府数字权力监督反思与体系建构/高 瑞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高 瑞
日期:2025-06-13 17:03:16
源来履行这些重要义务。在我国条块分割的组织关系下,形成了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其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模式,如公安、电信、邮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监管。这种看似“无死角”的监管模式,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行政机关的注意力分配。赫伯特•西蒙等指出,人们的信息加工能力是有限的,人们无法按照充分理性的模式去行为,在组织的决策过程中,决策者只能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进行决策,时间和注意力就成为重要的稀缺资源,而注意力的分配对组织决策的质量和成效有着重要的影响。[16]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通常实行首长负责制,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组织的重大事务进行决策,因此,领导者的注意力分配对于行政机关是否能充分履行数字义务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领导者的注意力分配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但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领导者通常会把注意力更多地分配给影响自己晋升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上级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考核是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指标,因此,上级的业绩考核指标是影响领导者注意力分配的重要因素,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考核的核心内容自然是其在各自领域的主要职责履行情况。这就会造成行政部门将资源集中在主要业务上,而减少在个人信息保护等非核心业务上投入的资源。
三、政府数字权力监督的困境
当政府的数字权力扩张到一定地步,有侵害公民权益之虞时,就需要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世界上的主流做法是成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专责机关,对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一并进行规制。专责机关的职能因不同国家和区域的政治、经济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本质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受理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事件的申诉;第二,对公务机关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第三,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并对相关政策制定进行引导。[17]我国对于数字权力亦保持高度的警惕,《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推动政府治理法治化与数字化深度融合”,其实质意义就是保证政府对数字权力的运用保持在法治的轨道上。在监督制度的建设上,我国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已经建构起内部监督机制。有学者建言,公民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个人信息权益。[5][7]这是对政府数字权力进行监督的外部渠道。但目前来看,内外监督机制在运行中仍面临一定的困境。
(一)内部监督机制的困境
进入数字时代以来,我国一直在致力于织密数字规制的法网,先后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数字权力的内部监督机制。不过,从具体的表述来看,三者之间略有一些差异。最先制定的《网络安全法》对于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经营者规定了“双罚制”,包括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数据安全法》并未采取“双罚制”,而是采用“单罚制”,规定“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