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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数字权力监督反思与体系建构/高 瑞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高 瑞 日期:2025-06-13 17:03:16
的各项福利的同时,也受到政府的全方位监控,个人的自由受到了种种限制,个人的权利面临着各种被侵犯的可能。因此,如何通过法治路径对政府数字权力进行规制,是当前亟须回应的一个问题。
  当前对数字权力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内部监督的方式完成的,我国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49条为中心的“法网”。在这张“法网”之下,辅之以规范性文件和党内法规,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党内责任。“法网”虽密,贵在落实。我国的内部监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存而不用的现象。[4]
  也有学者建言,通过外部监督机制制约政府的数字权力。外部监督主要依靠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寻求救济,从而起到监督政府数字权力的作用。在间接救济维度,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基于个人信息做出的行政行为寻求救济,由法院或复议机关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在直接救济模式下,为了控制个人信息处理风险,在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时,公民可主张查阅、更正或删除等权利,在遭受拒绝后,公民可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寻求行政救济。[5]但是,个人信息侵权呈现出“大规模微型”特征。对于公民个体而言,受损的利益过于微小,从而缺乏寻求救济的动力。公民作为信息主体,本身就处于不对称的权力结构中,且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透明度不足,加剧了这种权力结构的不对称,使得公民缺乏寻求救济的能力。
  因此,摆在我们眼前的课题就是如何建构更有效的机制来监督政府的数字权力。本文首先对现有监督体系存在的不足进行理论反思,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数治与法治之间存在内在张力。数治具有工具理性的属性,以效率优先为理念,强调数字技术的工具性和实现管理目标的高效性,往往会忽视人权保障等核心价值,因而可能导致政府数字权力无序扩张,压缩公民的自由空间,侵蚀公民权利保障的基础。人的尊严与自由是法治的核心价值,但是传统的法律治理技术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的技术变革,因此,有必要对数字权力监督体系进行调适。
  二、行政机关数字权力的外部性
  (一)政府数字权力的界定
  在传统的权力结构中,政府权力主要体现为对物质和信息等公共资源的占有和支配,权力的作用也在于对资源的调节、调动和分配。具体到信息资源而言,政府作为权力主体独享信息资源,运用传统权力对信息源头、信息发布渠道和方式、信息传播方式和分配进行全方位控制。[6]但是,进入大数据时代后,政府无力再全面控制信息的源头和传播,数据可以自由传输,并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同时,算法、人工智能等大数据技术兴起,可以对数据进行深度的加工和分析,使得拥有技术优势的互联网公司逐步打破政府对信息权力的垄断地位,开始掌握数字权力。这种数字权力是资本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是大型互联网平台利用海量的数据、算法以及人工智能控制和影响他人的能力。例如,网络平台利用个人画像挖掘消费者的潜在偏好,通过个性化的商品内容推送影响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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