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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三治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软法嵌入的功能选择与因应策略/谷 玲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谷 玲 日期:2025-06-03 09:11:06
面予以完善。目前软法运行机制仍然存在动能不足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就是对利益平衡机制的表达不足。软法应充分对利益进行类别化识别和表达,对享有利益的权利主体、行使对象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明确整体性利益、局部性利益以及少数人利益中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行使方式。其次,建立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运行机制,健全确保利益实现的表决机制。在整体性利益或者局部性利益判断标准更加精准的前提下,要明确整体性利益的多数通过原则、局部性利益的半数通过原则,或者是特定情形下的一定数量比例通过原则,以及利益无关联方无投票权等多元化投票选项,以实现利益表达最大化。再次,加强软法适用的配套机制建设。在软法适用过程中,应不断完善村(居)务公开制度,尽可能地覆盖涉及居民知情权的所有非涉密事项的制定过程、程序进度、履行情况,公开清单内容、运行程序、运行结果,实现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完善组织内部的“小微权力”监督机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监督的过程表现为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具体实施对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和管理权。要按照简便直观、易于操作的原则,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形成群众监督、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监督的监督体系。
  (二)软法制定的标准
  软法区别于硬法之处在于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但是,两者均为法治的下位概念,且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软法的制定应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与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正当性、规范性与程序性等。软法为自治组织内部协商而成的规则,不论其具体内容为何,都必须满足法治对其做出的基本规范要求,以此避免部分软法出现合法性质疑、程序缺失、与法律规范冲突等问题。
  从制定主体来看,组织内部成员的广泛参与和民主协商几乎是所有软法制定时的共同特点。但是,广泛参与是成员中的全部还是多数,抑或是部分?如果不是全部参与,却在自治文件中做出类似于“共同参与制定认可的行为规范”的表述,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从条款规范意义的表述来理解,“共同”应当是全部,如果在现实操作中无法实现全体成员的“程序性”参与,就应考量其“实质上”的参与,以充分落实和体现自治性的要求。比如,将告知、协商、反馈等程序融入具体参与机制,确保全体成员的实质性参与,并达成基本共识。
  从制定程序来看,各地出台的《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中对于居民代表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机制,一般规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也有规定为“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对于由不同主体制定的自治文件,需要进行不同的程序表决。比如,《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可以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社区居民(村民)自治公约》就得由居民大会表决通过。由此可以看出,文件性质和规范内容等的不同决定了文件出台的表决机制也不同。对于更多体现社区自治内容的“可以做什么”,往往强调全体居民广泛的参与性、协商性和自觉性;而需要强调“应该怎样做”,甚至包含了制定主体一定职责的文件,则更加强调程序的规范性和约束性。与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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