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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中期

“中介腐败”问题分析与治理对策/段贞锋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段贞锋 日期:2017-06-13 08:30:39
 6.利用垄断地位强制服务、乱收费。被政府部门指定从事特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往往利用其垄断地位向社会企业或者个人收取高额费用,如税务事务所向企业收取高额税务代理费、咨询费[2],办房屋产权证、银行贷款时收取的面积测量费、资格评审费等,而且收费过程中无正规、统一的票据,致使国家税收流失。申请人如拒绝向中介机构交纳这些费用,所申请的事情就会久拖不办,甚至拒办。
  7.为司法腐败提供技术支持。一些从事鉴定、评估和拍卖业务的机构,依律师的要求,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的某些事实做虚假鉴定,或者对涉案财产进行虚假评估,做出有利于请托一方当事人的估值结论,更有甚者,一些拍卖机构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违规操作,将拍卖财产低价卖于利害关系人,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
  二、“中介腐败”的基本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中介腐败”的基本特点
  1.一定的权威性。律师、审计、会计、公证等中介机构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下行使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评估、鉴定权力,履行着部分准政府职能,这一准政府职能的外衣使其中介服务不容易被外界怀疑,为其在服务过程中违规牟利提供了便利。
  2.腐败活动多样性。现代社会中,中介机构不仅在传统经济事务中违规操作,导致“中介腐败”现象频发,还越来越多地介入政府职能调整后的行政审批许可领域,行使更大的准行政权力,为其参与腐败、进行权力寻租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3.信息垄断和不对称性。作为接受市场与社会服务需求者委托的代理人,长期专职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收集、掌握着丰富的社会信息,这种信息优势使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有两头套利的冲动和机会,可以利用其垄断的信息及关系网实施投机钻营行为,参与违规违法活动。
  4.腐败主体的双面性。传统腐败行为中,一个主体往往只充当一方角色,如行贿者与受贿者是独立的两方主体,而“中介腐败”中的中介机构则往往兼有寻租者与给租者的双重身份,既滥用职权受贿又为牟取私利行贿。中介机构的业务依赖于委托方的委托,一些中介机构为了维持稳定的业务量,主动给有关官员“好处费”以获得官员的“关照”。[3]还有些中介人员为了拿取比国家规定“成交价款0.5%—2.5%”更高的代理费而贿赂委托方,搞暗箱操作。
  5.强隐蔽性、查处难度大。首先,国家没有设置专门的党纪、政纪监察机构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根据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政府组织的中介机构提供法定授权的服务时,不承担类似行政渎职方面的责任。另外,其提供服务“居间协调”的外部特点给服务对象和整个社会以天然公正、公平的形象,不容易引人注目,也不容易成为被追究责任的主角。[4]其次,大多“中介腐败”行为中,中介机构充当的是公共权力控制者的“帮凶”,或者直接与政府、司法机关有关官员恶意串通,作为腐败利益共同体的公权机关主动庇护参与腐败的中介机构,使其免于被追究责任。再次,中介机构具有信息、专业技能优势,不仅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收取和支付“报酬”的名目繁多,而且确定费用的标准随意性较大,加上五花八门的支付方式,大大降低了“中介腐败”被发现的概率。最后,某些官员利用其在位时享有的职权帮助中介公司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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