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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中期

境外反腐追赃的路径选择与机制优化/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日期:2016-12-08 09:38:38
的今天,应该将加强国际反腐追赃协作放在首要地位。我国应完善境外反腐追赃的国际立法,加快与未签订这方面条约或协定的国家订立有关方面的双边条约或协定,尤其是与我国腐败资产主要流入国加快签署和履约进程,对于在实践中已经存在涉外追赃长效合作机制的国家,可以尝试缔结专门用来规制跨境追缴腐败资产的条约,将一些措施常规化、制度化[2]。
  第二,建立境外反腐追赃合理费用的扣除与分享机制。扣除与分享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开展[3]。建立境外反腐追赃合理费用的扣除与分享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协定中增加条款,专门规定该内容,使其更放心地为我国提供境外追赃的国际司法协助;二是根据成功追回的腐败资产数额的不同,结合被请求国对我国提出的请求的配合程度,采用弹性方式规定可以扣除的合理费用及分享比例。
  第三,建立境外反腐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该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只适用于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有携款潜逃或非法转移腐败资产至境外的案件;侦查机关已对案件侦查终结,掌握充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和经追捕犯罪嫌疑人目前仍无法到案的证明材料;案件移送至公诉机关后,经审查,除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外,其他方面均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已经向管辖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完善国内的没收制度。完善腐败资产的国内没收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即健全现有的刑事没收程序和探索在我国建立民事没收程序。我国目前存在两种形式的刑事没收程序:一种是依赖于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定罪审判的没收程序,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为健全我国的刑事没收程序,应参照国际公约中对“犯罪所得”的界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没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扩大没收范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况下对通缉期限的规定缩短为六个月,进一步减轻追赃对追逃的依赖性,提高境外追赃的效率。
 
  参考文献:
  [1]张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际反腐败合作[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4):1-3.
  [2]黄风.建立境外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几个法律问题[J].法学,2015(3):3-11.
  [3]谭超.国际法上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责任编辑 于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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