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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中期

境外反腐追赃的路径选择与机制优化/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日期:2016-12-08 09:38:38
公诉,无论其是否实施贪污行为。《美国法典》规定,对腐败资产应予以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只要财产在美国,并且该财产与犯罪有关联,美国的司法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
  第二,肯定境内流入腐败资产的流出国单方追回权。《爱国者法案》创设的接管人制度提供了将被贪污的资产返还给资产流出国的可能性。该法案首先肯定了美国联邦法院对任何被提起公诉的外国人和单位都有管辖权,法院可以任命联邦接管人接管所有资产,可以直接将该资产用于执行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及其他返还令。该法案还特别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他国国内法来指定一个资产流出国人士担任接管人。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目前,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条约涉及腐败资产追回,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北京反腐败宣言》等,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为重要。
  第一,《公约》明确了境外资产追回的若干基本机制。《公约》第5章规定了资产追回问题,内容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措施、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特别合作、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制度、金融情报机构的设立、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与安排。这为各国开展境外追赃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依据,也为各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示范。
  第二,《公约》明确了缔约国在直接追回机制上的相关职责。《公约》确立的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要求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采取如下三方面的措施:允许其他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对腐败资产的所有权或产权;允许本国法院责令腐败犯罪分子向受害缔约国进行补偿或赔偿;允许本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作出没收判决或没收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腐败资产主张的合法产权或所有权。
  第三,《公约》明确了缔约国在间接追回机制上的相关职责。《公约》确立的通过司法协助没收腐败资产的间接追回机制要求缔约国做到以下几点:采取必要措施,使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没收判决能在本国得到执行;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能够对从其他缔约国流入本国的腐败资产作出没收判决或决定;考虑采取相关措施,如诉前保全措施、作出扣押令或冻结令等,使本国或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能够有效没收腐败资产。
  三、我国境外反腐追赃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境外反腐追赃国内立法中的问题
  第一,形式过于分散。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用来规制境外追赃的法律法规,关于该方面的立法规制主要散见于《刑法》《引渡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禁毒法》等单行刑事法律中。如《刑法》明确了国家享有追赃权利和负有追赃义务,《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追赃的职责,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追回腐败资产的具体路径。
  第二,国内立法周延性欠佳。相关立法仅明确我国作为腐败资产流出国时应如何行为,但并未规定我国作为腐败资产流入国时应如何作为。在单边路径即通过提起境外民事追赃诉讼追回腐败资产中,如果他国在我国境内提起民事追赃诉讼,我国的立法空白不但会影响互惠原则这一国际惯例的贯彻执行,还会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
  第三,具体程序机制缺失。较之于腐败追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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