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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中期

境外反腐追赃的路径选择与机制优化/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李华成 李 涛 喻艳艳 日期:2016-12-08 09:38:38
先进的国家,我国的国内立法对境外民事追赃诉讼起诉主体、他国在我国提起民事追赃诉讼境内受理的机构、刑事没收、民事没收等基本问题尚未明确。
  (二)境外反腐追赃参与国际立法中的问题
  第一,参与条约数量有限。相较于主要大国,我国明显存在差距。世界上有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仅与5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同39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而美国已与110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加拿大是115个,英国是96个。
  第二,与腐败资产主要流入国未能签订协议。世界银行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发布的一组数字表明,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每年产生的腐败收益高达400亿美元,其中大部分被转移到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已与39个国家签署双边引渡条约,主要集中在亚洲及发展中国家,而被我国外逃贪官视为避罪天堂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尚不在此列。
  第三,已签订的公约实际执行性和操作性不强。由于各国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制度,使得我国已签订的国际条约中的许多条款未能实际生效。同时,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及法律方面阻碍因素的存在导致已签署的引渡条约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协定的国家的一些法官由于对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缺乏了解,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选择适用的国际条约,而是援引相关国内法,从而作出不利于我国的判决和裁定。
  四、我国境外反腐追赃的立法建构
  腐败威胁国家的正常发展,任何国家均应对境外反腐追赃问题进行立法,既要严格防止腐败资产外流,也要协助退回或追缴流入本国的赃款。
  (一)完善境外反腐追赃的单边路径
  第一,创设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第三方机构是非政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国内法赋予特定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使其在境外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应明确该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追赃诉讼时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把握好相对独立原则,使该第三方机构从事相关工作时既独立但又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指导。
  第二,加强对非国家主体境外民事诉讼的引导。大量腐败犯罪的直接财产受害人是企事业单位,因此大部分案件的起诉主体可能是非国家主体,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非国家主体的追赃活动。基于境外诉讼追赃成本较高的客观现实,国家可以考虑为非国家主体境外追赃原告人划拨专项资金或者提供一定数额的补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推荐律师和代理人、协助其取证、在获取公证书和证明书等方面给予关照和配合等。
  第三,注重对通晓运用外国法律制度的专门人才队伍的培养。资产流入国的社会制度、诉讼模式、管辖制度等与我国差异甚大,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公约来协调各国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这就需要我国组织专家加大对主要腐败资产流入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力度。国家应该对口培养一批涉外追赃民事诉讼方面的实务人才,使其精通主要资产流入国的民事法律和诉讼制度,协助不同主体在境外开展民事诉讼活动。
  (二)完善境外反腐追赃的国际合作路径
  第一,加强国际反腐追赃的双、多边协作。在腐败犯罪组织化、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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