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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中期

西方发达国家行政问责制的类型及比较研究/李 德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李 德 日期:2016-01-27 17:29:04
  (二)质询
  质询由英国议会在18世纪首创,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可以就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方针和其他具体事项,向政府相关领导包括政府首脑和高级官员等质疑和询问,并有权要求其答复。在英国,质询只有询问这一种形式,并规定了质询问答的时间等项,询问事项大多涉及国家根本政策、国民普遍利益。
  1848年,德国法兰克福宪法草案把质询规定为议会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德国的质询分为大质询、小质询和个人质询三种形式。大质询可以是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事件,也可以是一般性的政策问题,小质询涉及的一般是政府的具体工作问题,个人质询一般是对当前热点问题进行意见交流等。
  (三)调查
  在英国,调查是由议会组织专门机构对国家行政机构进行监督,推动政府更好履行职责的一种常见形式,主要对政府官员在执行政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渎职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包括视察、考察、走访等。在实际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政府官员或法院法官的违法行为等触及了刑法的事项,就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究[2]。
  美国非常注重国会对政府机关的调查与监督听证权。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两院每两年举行的调查与监督听证会总计达到157天,到了20世纪80年代早期,这个数字翻了两倍多,达到587天[3]。自1972年以来,美国国会针对行政部门的调查多达几百起,如期间发生的“水门事件”和“伊朗门事件”等。
  日本议会成立专门的常任委员会来行使调查权,经议长承认,在会议期间,常任委员会对属其管辖的各事项行使调查权。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凡经各议院要求到场作证或提供文书,无论任何人,原则上都应履行,对在调查过程中作伪证者,可以处3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拒绝到场或拒绝提供文书或拒绝到现场宣誓者,处1年以下拘役。日本议会可以对政府提出的决策、财政预算、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以行使审批权的方式进行监督问责,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标准和程序对重大决策或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等。
  在德国,如果1/4的议员提出要求,联邦议院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为了保证和推进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调查委员会具有很大的权力,如可以直接传唤证人、收集相关证据、索要必要的文件等,具有准司法权力。在调查过程中,如果涉及的个人和部门不积极配合,可能会受到调查委员会的制裁,或被移交法院进行刑事追究。在大多数情况下,调查听证公开进行,除非涉及国家机密或大多数成员同意才会秘密进行。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向联邦议院报告调查结果,由联邦议院考虑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4]。
  二、司法问责
  司法问责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违宪审查。在美国,普通法院是违宪审查的机构。根据惯例,美国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美国采取违宪审查的方式是对具体案例或纠纷进行审查,而且只有在出现具体纠纷并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后才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审查联邦政府的其他法律或各州的宪法和一般法律是否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情况。如果审查机关没有遇到具体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就不能主动对某项法律进行是否违宪的审查,也不能以假定的事实为依据,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违宪审查。这也正是美国问责法律制度的特色所在。
  法国的宪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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