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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党内法规执行力的实践逻辑:赋能与赋权——以党组对党内法规执行的领导为例/任 杰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任 杰 日期:2021-12-22 09:51:46
执行的领导力。
  二是缺乏完备的党内法规执行监督、评价制度。“领导”是有“监督”内涵的。《责任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七条规定,党委(党组)“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党建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这些规定均明确了党组对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的领导权。在现实执行中不难发现,召开专题会议、带头履行党内法规和落实执行责任制等措施对党组本级执行党内法规是有现实意义的,但对于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党内法规在党组的下级组织中有效执行,如何实现党组对下级党组织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多数党组还没有形成探索结论。党组的领导通常可以通过部署任务和监督落实得以实现。在调研中发现,被调研的党组普遍能够通过专题会议对本单位落实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进行部署,但是绝大多数党组没有形成和制定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责任的监督措施和督促机制。部分党组还表示,党组制定了本单位多项党建工作制度,这些党建工作制度就是落实党内法规要求,但对本单位各级党组织落实党内法规和党建工作制度如何监督、评价多表示不置可否。另外,分党组是普遍存在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协专门委员会中的一种党组形式,在调研中发现,省级人大常委会党组和省级政协党组对分党组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监督也普遍处于探索阶段,也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措施,分党组对本专门委员会党员代表、党员委员、党支部的党内法规执行工作也多是引导,并未制定刚性制度。
  三是追究责任形式不明确。《责任制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党内法规时的五种情形下应当被追究责任。《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将党组带头遵守和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内容之一,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也有对“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同时《责任制规定》中五种情形的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也应当属于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内容,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对党内法规执行责任追究的明确衔接性规定,也没有对出现执行党内法规不力的情形应当追究何种责任做出规定,就导致党组在领导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中发现确需追究党内法规执行不力责任时,无法准确判断责任追究的形式和程度。另外,《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虽在制度层面上做出了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工作的程序性规定,但如何在程序上把握党内法规执行不力责任的处分方式,由于没有相关规定,党组在现实执行中也很难达到领导和监督效果。
  (三)自我监督式的执行机制产生技术困难
  党内法规执行与普通法律执行的监督方式是不一样的。普通法律执行是由守法者执行法律,由立法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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