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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中期

法治社会构建的法理阐析/徐媛媛 丁慧民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徐媛媛 丁慧民 日期:2016-10-19 10:24:52
譬如乡规民约、风俗习惯、宗教规范,以及个人之间的合同、公司章程等,诸如此类的非国家法或社会法,都在社会治理中同样扮演重要的角色。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是正式规范和非正式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法治不应只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法之治。法治社会之下的法律制度/规范,既包括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国家认可的其他社会规范。
  (三)社会意识的协同
  社会意识的协同归根结底是形成规则意识,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官员还是百姓,都应尊重规则、相信规则、依规则行事,这是法治社会真正的基础。对于多民族、多宗教信仰的中国而言,一方面,在民族地区,既要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更要让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优位于民族政策,司法机关合理吸收、认可民族的习惯规则、民间权威和宗教权威。另一方面,中国是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法律是国家治理的世俗机制,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宗教法治意识不仅意味着宗教人士和普通公民一样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且要求宗教戒律、活动均不得违背法律,政教关系、宗教自由都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当然,这种规则意识同样应践行在虚拟空间中,当网络“审丑”、网络围观现象大量滋生时,当所谓“网络大V”丧失了言论的底线时,网络社会中的各主体不仅应遵守法律规则,同样有责任自觉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大众伦理道德。
  (四)社会行动的协同
  社会行动的协同聚焦的是纠纷的法治化解决。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利益诉求不断增多,与之相伴的是纠纷数量急剧上升、纠纷类型日益更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ADR)不断涌现。然而,如果缺乏对ADR的准确把握,一厢情愿地偏好在田间、炕头反复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委曲求全地将案件的法律效果让位于社会效果,只会导致法官疲惫不堪,无法从容应对呈几何级数递增的案件,司法效率下降,司法公信力流失。在法治社会中,裁决案件争议的终极判断权是由法院行使的,法院裁判是调解、仲裁等诉讼外解纷方式有效运行的基石,司法权威是不能洞穿的底线。在实践中,将“调解优先”曲解为调解一定优于判决,或异变为对“零判决”的追求,陷入的是“妥协就是和谐”的误区。于是,矛盾纠纷如潮水般涌向法院,却又未真正消解在那里,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与公权力的闪躲退让,两者轮番较量,裁判结果在多重博弈中变得扑朔迷离。解决纠纷的过程,固然需要沟通、协商和宽容,但不能以牺牲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说理性为代价,也不能损坏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
  综上所述,法治社会是运用具有品质德性的法治进行良善治理的社会。国家、社会、个人在合作互动机制下,协同共治,以实现社会法治秩序。如图1所示,鱼身的主干部分是对国家和社会生活进行法治化治理的形象描述,以形成法治社会的总目标。围绕鱼身的四根主刺,是指将社会构造的四个方面作为法治化治理的着力点,继而每根主刺又分解为若干小刺,对治理的对象予以细化。
  中国法治发展的方向已经不可逆转,我们选择法治这样一种和平的方式来实现中华民族的复兴,来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和要求;因为我们相信“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中国正在通过法治走向民主,并随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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