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杂志

2024年第2期
欢迎订购
邮发代号 36-104
图书邮购
邮购热线:0371-63937245
2016年9月中期

法治社会构建的法理阐析/徐媛媛 丁慧民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徐媛媛 丁慧民 日期:2016-10-19 10:24:52
法之治。在生活实践中,法治已成为国家和社会实行良善之治的符号。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无论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还是社会主义,都只是法治的下位概念,必须分享法治的共性,而不应背离法治的基本主张。法治的要义自始至终都包括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法治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是思想自由、价值多元的社会,是服从法理型权威的社会,法律权威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程序公正是法律决定正当性的可靠证明,独立的司法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制度保证。
  法治社会的建构,知易行难。就中国社会的法治化治理而言,首先,任何社会主体都要守规则、守规矩。做到这一点,中国人才可能重拾彼此之间的信任,并为解决各种社会乱象奠定基础;其次,尊重司法被动、中立的特性,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使民众对未来生活充满信心,以及有稳定的期待。因此,中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亟待拨开迷雾,凝聚共识,底线共识是法治社会生成与运行的内在机理。
  三、推进协同共治是法治社会建构的实践动力
  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法治社会不是凭借威权压服的社会,也不是仅用法律强制的社会,要打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在肯定法律享有至上权威的同时,尊重多元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在国家统治、社会自治、个人自主的三元建构思路下,给予社会更多的自治权限,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协同共治。具体来说,无论是从社会的静态还是动态层面,都不再是单纯地依赖政府管理,而是在社会组织、社会制度/规范、社会意识和社会行动四个方面均贯穿法治共识,实现社会管理与社会自治的有序衔接。
  (一)社会组织的协同
  社会组织的协同实则是促进社会自治,即廓清社会自治的权限与空间。在纵向中央—地方的维度上,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政府是社会组织的一种,相较于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更为现实的关怀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不只是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也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应只是坐等国家的优惠政策和特殊照顾;中央在注重民族地区稳定性的前提下,也应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更多的自治权。而要解决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虚化与流失问题,必须从政策性分权走向法律性分权[9]。在横向国家(政府)—公民(个人)的维度上,关注的则是既非国家和政府的附庸,也非凌驾于个人之上的社会组织,而是介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重要力量,如行业协会、商会、基金会等。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矛盾冲突激增,社会问题错综复杂,党和政府维稳的压力较大,基于自由结社产生的社会组织起到的是“减压阀”和“缓冲器”的作用,在政府无须或无法有效介入的领域自主活动。
  (二)社会制度/规范的协同
  从国家本位出发,法律与国家密不可分。或者可以说,立足于国家主义的立场,法律(体系)便是一个自足圆满的概念。而正是固守这样的人为建构思路,迷信立法,寄希望于法律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使中国的法治建设出现了种种偏颇。在有了成千上万项不同层次的立法之后,我们似乎并没有感受到法律在影响和决定自己的生活,法律的至上权威也并未真正形成。法治是规则之治,但法治社会中的规则并不仅局限于国家法,我们还应注意到那些在法律延伸意义上的规则,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