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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中期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运行逻辑研究/廉 睿 秦 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廉 睿 秦 勇 日期:2018-06-07 16:45:40
的真实属性,消解笼罩在既往党内法规理论研究中的魅影与迷惑。
  二、党内法规的调整客体
  什么是党内法规的调整客体呢?实际上,“党内关系”构成了党内法规的调整客体和规范对象。究竟何为“党内关系”呢?在当今学界,对于“党内关系”内涵的探究呈现着三种主要观点。[2]第一种观点以靳呈伟为代表,他认为,党内关系是指政党组织内部各主体在治理政党内务的过程中,围绕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相互关系及互动的行为模式。在靳呈伟的论述中,他把党内关系界定为一种终极意义上的相互关系和行为模式。第二种观点由常光民提出,他认为,党内关系反映的是一个政党内部所客观存在着的基本事实,这种基本事实成为党员之间、上下级之间以及党员与党组织之间的联系路径。由此可见,常光民认为,党内关系是一个具有严密内部结构的复合体,其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党员之间的关系、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和党员与党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种观点由李乐刚提出,他言简意赅地将党内关系界定为组织关系,即“党内关系是一种正式的组织关系”。笔者认为,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常光民的观点具有可取性,因此,笔者将党内关系定义为客观存在于党员之间、上下级之间、党员和党组织之间的一种正式的组织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党内法规所调整的是党员之间的组织关系、上下级之间的组织关系、党员和党组织之间的组织关系,这三种具体的组织关系正是党内法规所着重规范的客体。当党内法规作用于这三种具体的组织关系之后,通常会生成所谓的“党内法规关系”,这种“党内法规关系”一般会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得以体现,这与“国家法”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无本质区别。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党内关系应该隶属于社会关系体系,即党内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党内关系只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作为党内法规作用于党内关系时所产生的党内法规关系,其在本质上也当然隶属于社会关系,同“党内关系”一样,它也成为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种。只不过,它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表现为特别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其他类型的社会关系有着本质区别。
  三、党内法规的生成机制
  社会规范的生成都要历经一定的程序,这体现出社会规范的科学性。对于党内法规而言,也必须历经一定的程序才能制定出来,通常情况下,我们将其界定为党内法规的生成机制。同理,不同类型之间的社会规范,往往也具有彼此不同的表现类型。对于道德而言,它往往以不成文的方式得以展现;而对于“国家法”而言,它主要采取成文方式来对外公布。那么,对于党内法规来说,它又通过哪些具体的形式来进行表达呢?
  一项党内法规要被制定出来,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制定主体。根据1990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才具有制定党内法规的权力,与此相一致,在201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也对党内法规的概念进行了狭义解释,仅将其规定为“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由此可见,省级以下地方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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