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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申报制度视角下公职人员的容忍义务分析/单忠献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单忠献 日期:2018-02-01 18:57:12
认为,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容忍义务的边界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定。
  (一)对财产申报主体的限定
  现行《规定》和《办法》仍然沿袭原来的规定,将目前财产申报主体仅限于有着固定含义的领导干部。就反腐和廉政需要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过窄。根据中纪委公布的数据,自党的十八大召开后至2016年底,全国共处分乡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114.3万人。另外,媒体公开曝光的“小官大贪”现象屡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基层权力集中而监管薄弱。所以,财产申报主体范围的扩大势在必行,但是不是要扩大到全体公职人员,则值得商榷。公职人员是否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和承担什么样的容忍义务,与其是否掌握公权力以及是否易于利用公权力牟取非法利益关联最为密切,而不仅仅是职务高低。鉴于部分公职人员并不直接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权力寻租的可能性较小,加上监管成本较大,收效甚微,不宜轻易过度限制其隐私权而履行不必要的容忍义务。从未来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和国家立法角度考虑,应将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人群中副科级以上干部,其他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或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财务、审计、登记、监管等特殊岗位的公职人员等纳入财产申报对象,而一般性公职人员不应作为财产申报主体。
  (二)对财产申报内容的限定
  1995年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指出,财产申报的内容仅限于领导干部个人的工资性收入、劳务所得以及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此后随着相关文件的出台,申报内容逐步扩展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有关财产情况。基于申报主体最有可能因权致腐,产生不正当利益交换,其财产变动信息是监控重点,采取应报尽报的原则并无不妥。但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信息,则应根据可能影响权力合法公正行使的一般规律,在制度上针对不同成员做出梯次安排。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中,是否需要申报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申报事项如何限定,在世界范围内均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在遏制公职人员非法收入的同时,尽可能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正是因为这一价值冲突的存在,有的国家选择了人格权益保护的优先,没有将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的财产信息纳入财产申报的内容中。换言之,公职人员的家庭成员虽然有可能因前者的权力牟取非法利益,但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性,不应容忍对隐私权保护的大幅度限制。就我国目前而言,《规定》对必须申报的领导干部、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其配偶的财产信息,在内容范围上是递减的,这也体现了对财产申报内容的限定。
  (三)对财产公示内容和方式的限定
  实践证明,公职人员财产公示不但满足了社会舆论监督和公众知情的需要,而且与腐败行为的发现查处具有正相关关系。但必须看到,财产公示与隐私权保护相悖,并极有可能因相关信息被怀有不良目的者利用而侵害公职人员的合法利益。因此,财产公示必须综合法定权利的维护和情势发展的需要,在内容和方式上寻求到合理的边界,不能一味强调财产信息的全面公开和无障碍获取。在我国公职人员财产公开试点地区,大部分针对新提任干部尤其科级干部实施,公示内容普遍为干部的工资收入、房产等信息,并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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