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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申报制度视角下公职人员的容忍义务分析/单忠献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单忠献 日期:2018-02-01 18:57:12
词汇密切关联。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并不需要特别证成,因为该权利是人类生存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最基本权利,理应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2]隐私权和其他任何法定权利一样,会因不妨碍他人权利行使而受到绝对意义的限制。但对公职人员而言,这里隐私权的限制是额外的。在上述关系中,隐私权与监督权、知情权的冲突和博弈是突出和激烈的,但必须找到利益平衡的基点而达成妥协。这个基点就是国家权力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一致性法益,妥协的逻辑结果就是公职人员应履行合理限度内私人信息报告和公开披露的法定容忍义务。
  
  二、公职人员容忍义务在财产申报制度中的内容构成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将《财产收入申报法》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期间经过20余年的研究论证,目前仍未针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实现在国家法层面的立法,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遗憾。我国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探索主要蕴含在各个时期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的党内法规中。其中,公职人员容忍义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据实申报的容忍义务
  把个人和一定范围内家庭成员的财产拥有和变动信息,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是财产申报制度中公职人员基于特定身份应予容忍的首要义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要求领导干部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以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规定了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的执行主体、查核方式和查核对象。《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具有漏报、隐瞒不报等不据实申报的情形,应依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理。各级公职人员作为公权力的掌控者,极易因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逾越权力的边界,从而造成对国家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蚀以及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监督者对这一群体的财产变动情况及时知情,有利于保障公职人员从政的廉洁性。而财产申报制度产生良好预期效果的前提,则是公职人员能够容忍将原本私密性的信息进行如实报告。否则,公职人员容忍义务只能是一种纸面义务,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中组部负责人透露,党的十八以来,“全国因查核发现不如实报告等问题被暂缓任用或者取消提拔重用资格、后备干部人选资格9100多人,因不如实报告等问题受到处理的共12.48万人”。这一数据一方面说明如实申报义务履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明部分公职人员抵触情绪的强烈和据实申报的自觉性并不足。
  (二)全面申报的容忍义务
  全面申报应包括三层含义:财产申报主体的全面性、财产涉及主体的全面性、申报内容的全面性。财产申报主体和财产涉及主体并非一个概念。在《规定》中,申报主体既包括各级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参公管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未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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