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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中期

我国冲突管理方式转变的趋势分析:由控制主导向化解主导/张春颜 李婷婷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春颜 李婷婷 日期:2016-07-13 09:21:29
,市民居住地的街道、居委会,也具有福利救济、安置就业、纠纷调解等综合性的社会功能”[3]。这种社会控制方式使得个体生活和社会生活紧密连在一起,在城市以单位为载体,在农村以各种生产队为组织形式,形成人们日常的生活圈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的人民调解已不再是简单的说服教育,更多的是依据法律居中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有一个利益平衡,达到共赢的局面。人民调解在主体和调解范围上都有所发展。在主体方面,人民调解的主体除了原有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以及各基层委员会类的调解组织,依据现实需要,还衍生出了许多专门调解委员会,如各旅游地、商品集散地等特殊区域建立的专门调解委员会,各种产业协会、商会的调解委员会(房地产协会、律师协会、个体协会、消费者协会等)。
  其次,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调解率提高。为了更好地适应民间纠纷和公共冲突的特点,人民调解组织还不断向下、向上和向其他领域拓展。例如,向下,在村、居民组建立人民调解小组,每十户设立人民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最大限度地及时发现和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向上,在乡镇(街道)建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受理疑难、复杂和跨村(居)、跨单位的矛盾纠纷,如2015年贵州盘县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纠纷 2480件,调解成功2424件,调解率为100%,调解成功率为97.7%[4]。
  (三)司法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这就使得调解主体多元化、社会化,并配以相关的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制度予以保障。同时,司法调解率也不断上升。
  (四)大调解机制的出现:三种调解方式的结合与对接
  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结合起来,共同致力于冲突管理工作,形成大调解机制。大调解机制不仅减轻了审判的压力,也适应了不同类型的冲突需求,能及时消除冲突主体的不满,促进社会和谐。各地在处理矛盾问题的过程中都萌发了大调解的苗头,如上海杨浦区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方面,建立庭前调解机制、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以及实现审判人员对人民调解员的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定期培训制度与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在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审查的过程中,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通过略式审查后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使得该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又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优势宣传,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方面,充分实现两者意识、程序、效力以及救济途径方面的对接,引导群众对于行政调解协议给予充分的尊重,着力于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有力的法律效力保障,改变当事人不履行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状,同时对于调解设立司法审查制度,遵循司法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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