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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中期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制度的落实难题与完善思路/张永进 李文静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永进 李文静 日期:2016-04-07 16:25:40
员,同时还包括处(科)长、审判长、庭长等对于具体案件行使审批权的司法人员,一旦发生错误,就很难区分责任,又难以纠正[1]。因为案件虽然是由司法官办理的,但最终结果是经过院长、检察长审批同意的。在司法案件承办权、实施权、决定权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记录责任的司法人员成为难题。
  (二)记录内容较为模糊
  记录内容是记录制度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记录制度功效的发挥。《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人员应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然而,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还不够充实,记录内容较为模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了具体实施办法,对于记录事项进行列举。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将记录事项明确如下:干预、过问人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干预、过问的时间与地点、方式与内容,记录人姓名,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来文来函的时间、内容和形式等情况;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博客、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应当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其他在场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确认[2]。然而,上述记录内容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干预方式,上述记录方式主要是对具体个案干预的记录,而对于以组织发文的形式对案件的过问或干预并无相关记录要求。此外,凡是干预案件的领导干部或多或少都对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领导、指导或监督权力,如何区分正当领导和非法干预之间的关系也较为困难。
  (三)记录方式较为狭窄
  关于记录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作出具体实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则要求依托信息技术,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息的流程和权限。然而,记录的实名制和公开化可能诱使司法人员不予记录,毕竟干预与否的信息属于相对信息,其他司法人员很难知晓。同时,干预目的的多元化也使得现有记录方式无法有效应对。从干预目的上看,可分为因私的腐败性干预和因公的治理性干预[3],现有干预记录方式并未对此进行区分,但从内容上看,主要预防因私的腐败性干预,对于因公的治理性干预并未试图予以规制。
  (四)不予记录的惩戒机制难以实施
  记录既是司法人员的义务,也是司法人员顺利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力保障。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受到监督,防止应当记录而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一是并无具体的惩处规定可供参考。《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于两次以上不履行记录职责或者不如实履行职责的司法人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地依照一些条例给予纪律处分,看似惩戒措施依据非常充足,但是上述条例都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记录行为的特定措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只针对党内人士,对于非党员司法人员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