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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下期

中美监察体制中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对比分析/陈翔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陈翔宇 日期:2019-10-09 17:01:30
福特宣布对其进行赦免的案例。
  我国人大监督的一大特点是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间接性的[4],即便发现问题,也是采用相对温和的通告、评价等手段督促其纠正,而不是像美国国会那样运用强制性处罚措施直接纠正。这就导致缺乏实质性处罚权的人大对具有实权的政府机关的监督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另外,相较于美国国会议员所拥有的个人对个人的质询权,我国人大代表因人大整体性的特点而无法以个人身份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发起质询,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个别性批评建议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转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微观层面来看,过去人大相对于党委和政府处于较弱的行为主体地位,其主要领导很大一部分是来此上挂半级、干满一届等待退休的老干部,人大在与党政机关的关系中自然难以拥有较强的话语权,人大作为重要的外部监督机构的效力也难以得到保障。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同级党委相对于人大“镶嵌性”增强的趋势,尤其是同级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制度,使这一形势得到改善。但由此又引生出的新的问题——同级党委相对于人大的“镶嵌”程度如何维持在一个合理限度内,即人大如何既依此使自身的实质性力量得到强化,又不至于因同级党委“镶嵌”过深而影响本身的自主性。这一问题仍有待未来加以解决。
  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由于之前在宪法监督的论述中已经介绍了美国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且中国法院并不被作为一个监督主体来看待,故此部分只重点比较两国的检察监督。世界上的检察监督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沉淀之后,目前业已基本形成了一套固定模式,故中美之间在检察监督的内容方面大同小异,大都是对侦查机关、惩办机关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也就是说,论中美监察机关差异之重点并不在检察的对象与内容,而在于由国家结构形式差异所导致的中央与地方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不同。因联邦制政体的缘故,美国检察系统由联邦与地方两部分组成,且分别隶属于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其检察长之间不具有上下隶属关系。这一点与中国相反。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不仅如此,由于现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受同级人大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中,还有必要着重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保证检察权力的有效行使。
  四、政党监督
  受不同国体、政体、政党制度、选举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美在政党监督上具有较大不同。美国的政党监督主要表现为政党监督选举、监督议会立法、监督政府决策等方面,其方式一部分是制造舆论等非权力型方式,还有一部分便是前文已经提到过的国会内部的质询等方式,在此不再赘述。
  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其政党监督制度,除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互相监督这种中介型监督方式之外,还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这样的权力型监督方式。在形式上,党内监督规定了诸如党委会监督、党员监督等多种形式,但在实践中,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只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及党内专门机构监督这两种途径,上下级之间相互监督,因下级缺乏一定的权威而无法达到有效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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