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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中期

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协调机制研究/王 莹 王允武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王 莹 王允武 日期:2018-08-31 16:43:23
法回避的问题,只有形成互帮互助的氛围,才能推动区域发展的法治化进程。
  (四)行政执法争议调解机制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发展项目执法活动中,既要保障自治权的享有,又要考虑到整个区域的和谐发展。在遇到政法争议时,应通过行政执法争议调解机制予以化解。该调解机制是指有关机关依照职权或特别申请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的活动,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一体化执法环节经常遇到的争议包括:自治机关因自治权享有与其他地方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务都认为自己具有管理权;在行政协助过程中发生执法争议;在同一事务的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等事宜上产生争议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面对争议时,应与其他地方积极沟通,通过行政执法争议调节机制予以化解,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矛盾激化,兼顾区域与民族的和谐发展。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司法协调
  区域司法协调是区域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区域内各族人民权利救济的疏通提供了法治保障。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中,需要对区域内社会关系以及地方利益冲突进行统一合法的司法协调。为了实现区域内各地方的司法统一协调,现阶段,我们必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过程中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协调与合作,具体体现在统一的司法标准、解决法律冲突规则、加强司法协助、消除地方保护等方面。[7]
  (一)统一司法标准
  区域司法的协调,必须具有统一的司法标准,尤其对于涵盖自治地方的区域项目,由于其复杂的民族社会关系,需要统一的司法标准提高效率。目前在涵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发展项目中,统一司法标准需要开展两项工作:一是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联合一般行政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积极组织开展调研活动,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就司法中难点重点问题进行特别协商,如涉及自治地方的特殊性的司法事务,对统一办案执法尺度要在汲取区域各地方意见基础上予以确定,同时充分考虑自治地方交通的情况、信息化程度以及习惯法在当地适用情况等,如遇到自治地方习惯法在当地具有积极良好的规范作用这种情况,其他地方司法机关应予以业务上特殊照顾,允许自治地方进行单独的适用。二是建立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机制,自治地方司法部门可联合其他地方司法部门签署司法鉴定合作协议,将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认定标准予以统一化。鉴于司法鉴定上的专业性、规范性、科学性要求,在此,自治地方不能要求特殊的适用标准,要坚持公正司法的原则,对各项司法鉴定工作务必做到科学、公正。
  (二)区域内各法院协商制定冲突解决规则
  区域内各个法院进行积极协商,制定指导性的冲突解决规则,这是审理法律关系涉及不同行政区域时的法律选择规范。需要强调的是,因为不具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关系,这种规范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只是作为一种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协商规范。对于这种冲突解决规则可以选择性适用,区域内自治地方由于其民族社会背景的复杂性,也可进行其他规范的选择,不具有强迫性。但同时,这种冲突解决机制也可以促进自治地方司法工作的规范化。要以此为契机对自治地方司法工作的不完善之处予以积极改进和完善,在法治硬件设施上追求现代化的法治进程。
  (三)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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