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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中期

突发环境事件中政府消极责任追究困境研究/顾 杰 赵远风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顾 杰 赵远风 日期:2017-04-25 18:55:38
问责效果,这种问责效果不佳,助长各级政府部门规避积极责任的风气,陷入“消极责任追究不力导致积极责任规避,而积极责任规避又推动消极责任追究”的恶性循环中。二是问责效果取决于作为责任主体上报和问责主体收集信息的质量。我国当前信息获取的路径是自下而上,这种获取模式本身有一定的滞后性,再加上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并不是“道德人”,有时为了部门或自身利益而有选择性、有针对性地上报信息,趋利避害、就轻避重。在公开信息时,会通过大肆宣传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英勇事迹来掩盖自身责任,使媒体、公众甚至问责主体陷入对他们的“感动”中,从而忽视对其消极责任的追究。如天津港“8?12”重大爆炸事件,在应对阶段几乎所有的官方消息包括媒体报道都是消防官兵的英勇事迹,使对政府消极责任的追究慢慢被淡忘。问责信息的不准确直接导致问责的失效。
  (二)认定困境
  消极责任追究的认定困境是指责任主体不明、责任大小不明,这是现阶段最普遍、最主要的困境。责任主体认定上的困境导致问责错位,甚至缺位。在天津港“8?12”重大爆炸事件中,“肇事者”瑞海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存在10多项不合法现象,如《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六条明确规定“1000米安全红线”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但在瑞海公司600米外就有居民区。在明显违反这一法律要求后,瑞海公司依然正常经营多年,相关责任人难脱干系。在实际追责中,具体的责任人及责任大小难以明确,而为了回应民众,往往会追究存在“显性”失职或过错的部门或领导者的消极责任。此外,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阶段往往会涉及不同部门甚至不同地区,如山西苯胺泄漏事故涉及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部门间、府际间的协作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期、重建期显得至关重要。在突发环境事件中部门间、府际间的合作可以是主动型、搭便车型、顺从型、被动型[3],不同合作类型的协作方式、协作行为不同、应急救援效果不一,我们无法准确辨别各部门、各级政府在这个过程的责任大小,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最终导致消极责任追究的错位或缺位。
  (三)执行困境
  由突发环境事件中政府消极责任追究的信息困境导致认定困境,进而导致执行困境。一方面,表现为消极责任追究的缺失。从历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和《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中我们可以知道,3%的突发环境事件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其余97%属于非自然灾害造成,也就是说,突发环境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我国政府部门被追究监管失职的较少,平均每年不足20件,而追究企业环境污染罪的从2012年的32件上升到2014年的988件。很多时候,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于问责成本考虑,忽视责任主体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过程中的失职。另一方面,表现为消极责任追究程序的随意性。依法追责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但目前我国问责制度刚性不足导致人治为主、法治为辅,甚至有些领导打着法治的口号实行人治。消极责任追究的正常程序应包含问责的启动、调查、处理建议、处理实施、后期跟踪。但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存在以行政责任代替司法责任的现象,而且实施和后期跟踪两个阶段的监督是缺失的,被追责官员接受惩处后仍在原职位工作或官员“带病”复出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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