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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中期

网络谣言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韩 飞 刘再春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韩 飞 刘再春 日期:2016-09-12 18:34:45
制的建议
  网络谣言是以网络工具为载体的,治理网络谣言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网络监督体系,其中以立法规制为重点,加强对网络谣言行为的立法规制,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谣言。
  (一)完善网络谣言的刑法立法规制
  1.扩展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范围。在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具体罪名中,现有的罪名体系简单、不全,覆盖面也比较小,多是在谣言造成巨大的危害之后才能受到刑法的制裁,对于社会、国家危害不是很大的谣言往往成为制裁的漏网之鱼。譬如,我国《刑法》当中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要求传播的是恐怖信息,而往往大部分的谣言并非如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生物威胁、爆炸威胁以及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该罪名覆盖面较小,难以有效治理网络谣言。需要扩展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范围,才能有效规制治理网络谣言。笔者认为,应该减少现行罪名中的特殊限制,扩大范围,或者增加刑种,从罪名上摆脱适用范围狭窄的不足。例如,我们应将虚假恐怖信息扩大解释为“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不管是何种特殊行业、何种特定人群,只要其传播的虚假信息足以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适用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其进行惩治。这样不仅解决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诽谤罪的尴尬境地,也化解了在特定行业里面适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名的困境。明确犯罪的界限和适用范围,能更好地打击罪犯,最大限度地遏制利用网络平台制造传播谣言的势头。将恐怖信息解释扩大化,从实践来看,有其合理性。例如,最近几年出现的假地震谣言,还有著名的抢盐风波谣言等,这些谣言都导致了当地群众人心惶惶,物价畸形变动,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给个人、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些谣言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但其造成的严重危害与真正虚假恐怖信息所造成的社会动荡、秩序混乱的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将此类行为归罪于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定罪处罚是完全可行的,并不违背刑罚理论的基本原则。
  2.提高网络谣言具体罪名的刑期。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比较小,一般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法定刑偏低,不足以达到震慑犯罪者的目的。针对网络谣言犯罪必须从制裁力度上着力,防治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的侥幸心理,提高网络谣言罪的法定刑有利于使法律更具有威信,同时震慑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人,使网络环境更加安定和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我国诽谤罪的成立需要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才处以刑罚。然而刑罚仅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在治理网络谣言上,对造谣者和传谣者起不到根本惩治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该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在基本刑罚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将“情节严重的”不作为基本刑罚的要件,而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中,“情节严重”标准应从动机、内容、手段、后果等方面来综合衡量。因此,为严厉打击网络谣言,遏制网络谣言的势头,使网民谨慎自己的网络行为,必须严格法定刑,进行严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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