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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健全预防“小官大贪”权力监督机制的思考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杨守涛 日期:2012-01-12 11:11:00

  所谓“小官大贪”,主要是指级别不高的公职人员涉及重大贪腐案件的现象。这里的“级别不高”与“重大贪腐”都是相对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而统一的量化标准。在既有文献中,所谓的“小官”涵盖了厅局级及其以下级别的公职人员,而所谓“大贪”的犯案资金则从近百万元到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不等。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于高官贪腐问题,“小官大贪”问题对党和政府执政与行政的合法性与公信力的不利影响可能更大,因为那些所谓的“小官”更接近公众,公众对党和政府的印象也更多地源于对这些官员形象的直观感知。有研究者将“小官大贪”问题视为中国反腐倡廉建设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与突出问题之一(刘鑫、朱启友:《中国特色反腐倡廉建设的现实困境及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2期),这使得探析“小官大贪”问题之因应措施具有了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
  一、健全“小官”权力监督机制是关键
  对于公职人员贪腐问题的治理,通常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措施:提高待遇,让公职人员不想贪腐;强化教育与培训,让公职人员不愿贪腐;严厉惩戒,让公职人员不敢贪腐;健全监督机制,让公职人员不能贪腐。这些因应措施同样适用于“小官大贪”问题的治理,但在这其中,健全权力监督机制才是更为关键的。这不仅因为“监督缺位,让敛财有机可乘”是“小官大贪”问题的首要致因,还因为健全监督机制相较其他各项措施而言有着一定的优越性。
  首先,以提高待遇为手段来治理“小官大贪”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高薪未必能养廉,尤其是在一个不当攀比成风、任何人都希望能占据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之环境下更是如此。
  其次,开展公职人员培训与教育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增强公职人员明辨是非的能力、强化公职人员的党性与公众利益观。不过,历来的事实证明:多数情况下,“小官大贪”不是因为犯案者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或不知党性原则、不晓公众利益。
  再次,在治理贪腐方面,“严厉查办,震慑腐败寻租”一向被视为一种务实的办法。然而,尽管近些年来对“小官大贪”的惩戒相当严厉,但“小官大贪”现象却愈演愈烈。另外,惩戒再严厉,也不过是一种亡羊补牢般的事后追究,而且处分、撤职、开除党籍、坐牢甚至死刑等严厉惩戒并非治理贪腐的本质内涵所在。相较而言,健全监督机制则更能奏效,因为它的核心是让公职人员不能贪。所以,如果监督机制健全,不给公权所有者留有为非作歹的余地,那么他们即便是想贪、愿贪、敢贪也无从下手。因此,笔者将从健全“小官”权力监督机制这一视角去思考“小官大贪”问题之因应措施。
  二、立足于监督机制框架的分析
  要健全“小官”权力监督机制,就必须先在监督机制既有框架内进行创新,为此,至少要做到以下四点。
  首先,在监督观念上,重视对“小官”权力的监督。再小的权力,也应该受到监督,因为“任何有权力者均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但是长期以来,对一些所谓“小官”权力的监督往往由于这些公职人员职位较低而未引起重视,以致他们积少成多,最终养成“大贪”甚至巨贪。2005年查处的北京阜成门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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