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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中期

从传统文化中的“廉”看当代廉政建设的话语基础/刘 捷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刘 捷 日期:2016-03-14 15:51:22
  【摘  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廉”,在春秋战国时期经过了从守节不移的隐士之廉到清正廉洁的官吏之廉的内涵转变。这种转变既反映了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百家争鸣的社会转型,又反映了“廉”文化从德法分离到德法并重的思想变迁。而中国的“廉”文化也就此形成了将廉洁自律作为一种官吏义务置于吏治中心、国家根本的传统。正是在这样一种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当下的廉政观念中也离不开对道德之廉的期待与追求,当下的廉政建设更是不得不遵从义务之廉的文化传统,并在这样一种融德于法的思维逻辑之中建构当下的廉政话语。所以,在当下的廉政建设中,传统文化的影响是不可回避的话语基础,而对传统文化的扬弃,则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必由之路。
  【关 键 词】廉文化;廉政建设;话语基础
  【作者简介】刘捷(1986— ),男,华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方向为中国文化史、先秦思想史。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16)05-0008-04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1]。《决定》中的这一表述,使得德与法不再分离、对立,而是在明确法这一不可动摇的治国根本的同时,突出了道德在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基础作用。法律本身所必须承载的道德为历代法学家所认同: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本身应该是“良好的法”、应该“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富勒列举了使法律有效存在的八项标准,即法律在制定、颁布与实施中所必备的八种内在道德性[2];博登海默则认为“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尚未成为法律的道德原则之间的界限也是极其模糊的[3]。可以说,各个国家的法律体制无不受到以道德为核心的文化力的影响和制约[4]。具体到中国的法治建设,数千年来以孝、悌、忠、信、礼、义、廉、耻为代表的传统道德文化,便是极具地方特色的文化力。而事实上,这些传统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也确实在影响或制约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的构建[5]。最突出的例子,便是传统文化中的“廉”对当下党风廉政建设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中国人关于“廉”的思想观念在经历春秋战国的重大社会变革之后,不断发展成熟;而随着中国共产党廉政建设的不断加强,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廉”的价值内涵又一次得到继承与扬弃,使其作为一种广受认同的道德文化充分融入中国廉政建设的法治话语之中。正因为如此,对传统“廉”文化发展历史的考察,也就成为研究当代廉政建设乃至“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话语基础的精确切入点。
  一、道德中的“廉”与刑法中的“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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